:::
主內容區域
文章列表
一、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南市教人(一)字第 1141508436 號函辦理。
二、自 115 年 7 月 1 日起,針對違法(規)人員,將依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(構)學校公務人員違法(規)赴陸建議懲處原則」及「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(構)學校公務人員違規赴港澳建議懲處原則」(以下簡稱懲處原則)予以懲處。
三、再查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」第 3 條規定,本辦法所稱公務員,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之人員;又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意旨,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所兼任之行政職務,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;故渠等出... 觀看完整文章
一、本校所屬人員赴陸港澳,不分平、假日均應於行前申請許可或辦理通報作業並經服務機關同意。
二、另行政院訂定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(構)學校公務人員違法(規)赴陸建議懲處原則」及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(構)學校公務人員違規赴港澳建議懲處原則」,均自 115 年 7 月 1 日生效。
三、請各位同仁瞭解相關規定,並落實下列事項:
(一)申請進入陸港澳地區,應遵守上開相關規定,並依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人員因公出國案件及赴大陸地區(含非因公)申請案件須報府核定(轉)期程表」及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(構)人員赴香港或澳門注意事項」規定辦理。
(二)對於非一般公務人員(如教育人員... 觀看完整文章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10 月 2 日部法三字第 1145880153 號函辦理,檢附原函影本及其附件各 1 份。
二、本細則修正生效日( 114 年 9 月 27 日)起,商調案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,如於修正生效日前,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,即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1 個月( 114 年 10 月 27 日)內,依修正後之規定回復,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3 個月( 114 年 12 月 27 日);如未於上開 1 個月內回復者,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( 114 年 11 月 27 日)為過調日期... 觀看完整文章